(一九四四年九月十九日全国代表会议通过)
政 治
一、民主国家以人民为主人,国家之目的在谋人民公共之福利,其主权属于人民全体。
一,国家应保障人民身体、行动、居住、迁徙、思想、信仰、言论、出版、通讯、集会、结社之基本自由。
三,国家应实行宪政,厉行法治,任何人或任何政党不得处于超法律之地位。
四、地方自治为民主政治之基础,县以下其他一切自治机构,其职权应由人民普选之代表直接行使之。
五,县设县议会,省设省议会,中央设国会,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之机构。
六,中央与省之权限,其划分应于国宪中予以明确之规定,并应明白规定省长民选。
七、省于国宪颁布后,得召集省宪会议,制定省宪,其规定不得与国宪抵触。
八,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,对于边疆各少数民族,国家应扶助其成立自治机构及文化之发展。<26>
九、国会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之最高机关,由参议院及众议院合组之,国会有制定法律,通过预算、宣战、媾和、弹劾罢免官吏及国宪上赋予之其他职权。
十、参议院由各省省议会及各少数民族自治机构选举之代表组织之,众议院由全国人民直接选举之代表组织之。
十一、国家设总统副总统各一人,由国会、省议会及各少数民族自治机构共同选举之。
十二、国家设行政院,为行政最高机关,行政院设院长一人,由总统提出人选,委以组院之权,对众议院负其责任。
十三、国家设大理院,为司法之最高机关。大理院设院长一人,院长及全国法官皆为终身职,司法绝对独立,不受行政及军事之干涉。
十四、国家设文官院,掌管文官之参试、任用、铨叙、考绩、薪给、升迁、惩戒、退休、养老等事务,以奠定国家之文官制度,文官选拔,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,非经考试及格
不得任用。文官院院长及全国事务官应超然于党派之外。
十五、国家实行普选制度,人民之选举权,被选举权,绝对不受财产、教育、信仰、性别、种族之限制。
经 济
一、经济民主化之目的,在求人民生活之繁荣与安定,及国富之公平分配,以期渐进于社会主义实行。
二、确认人民私有财产,并确立国有及公有财产。全国经济之发展,由国家制,统一计划,由公私两方分别实现之。
三、国家保障人民之生存权,工作权与休息权,并暂用原有<27>之地方团体或亲属关系之基础,谋老弱、鳏寡、孤独、残废者之生养。
四、人民对于土地之所有及使用,以国家法律规定之。
五、附着于土地之矿产,水力及其他可供公用之资源,均属于国家。
六、富于独立性之交通,矿业、森林,水电及其他公用企业,或有关于国防者,均属于国营公营(地方团体), 其监督管理,应实行民主化方式。国营公营以外之一切企业,得由私人经营,但其设施须适合于国家经济计划之规定。
七、对外贸易须视其性质及国家经济之实际需要,依照国家所定之政策,及经济计划之规定,分别由国家或私人经营之。
八、农业政策,以改进及增加生产为目的,其实现之方法,(1)改善土地使用关系,以培植自耕农为人手步骤,并试行合作农场;(2)农业经营,厉行科学化与机械化,应先由国家或地方扶助农民实行此项方针。
九、工业政策,在厉行轻重工业之积极发展,以达全国工业化之目的,其实现之方法:(1)运用国家资本以经营国防工业及主要之基本工业:(2)运用民间资本以经营一般轻重工业;
(3)依国家法律之规定,充分予外人以投资之便利。 以上三项,均由国家经济计划规定,(4)对于民间一般手工业由国家保护之,并尽量以合作方式推进之。
十、以上农业工业政策之实现,需要良好之银行制度及金融政策与之相辅而行。
十一、国民所得应尽量储蓄,以谋国内资本之充足。
十二、国民生活程度,需要国内生产事业发展中提高之。<28>
十三,人民购入外国股票债票,应禁止之,以防资金之流出。
十四、税制应依据能力担负之原则,并以累进方法征收遗产税,所得税及利得税。